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張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庭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