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廖育婷
被 告 謝泓錡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就其中財物損失22,000
元,非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
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向原告借款22,0
00元,原告遂於翌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並
告知提款密碼,授權被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000元,
詎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郵局,踰越原告上開允諾借款之額度
,先後7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所示各提
款金額等資料後,再盜蓋原告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上,偽造
原告本人欲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交如附表所示中華
郵政公司所設郵局各該承辦人員主張提款之意思而行使之,
致各該承辦人誤以為係原告本人授意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
分別如數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201,700元
之損害。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部分,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還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00元
(計算式:201,700元+22,000元=223,700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依各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卷宗,核屬相符。參以
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
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2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55號偵查程序及本院102年度審訴
字第898號刑事審理程序承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正方法使中華郵政之承辦人誤以
為係原告授意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201,70
0元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借貸被告22,000元,並遭被告盜領201,700元等情,業認定
如前,原告已於102年7月11日刑事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為
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借貸部分因未定
返還期限,是被告應自原告催告返還1個月即102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自受催告時
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本
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2年9月26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70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另追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
.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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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之金額│備註│
│號│(郵局扣帳時間)││(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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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5日│新北市中和區民樂│23,000元│實領45,000元│
││上午11時43分許│路17號中和郵局││22,000元為借│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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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5月5日│桃園縣桃園市成功│50,000元││
││下午1時18分許│路1段51號桃園成│││
│││功路郵局│││
├─┼────────┼────────┼─────┼──────┤
│3.│101年5月7日│桃園縣桃園市介壽│55,000元││
││下午5時34分許│路316、316-1號│││
│││桃園福林郵局│││
├─┼────────┼────────┼─────┼──────┤
│4.│101年5月8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70,000元││
││下午5時13分許│路1段842號八德│││
│││大湳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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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5月17日│桃園縣桃園市介壽│1,500元││
││上午8時47分許│路316、316-1號│││
│││桃園福林郵局│││
├─┼────────┼────────┼─────┼──────┤
│6.│101年5月23日│臺中市○區○○路│200元││
││中午12時13分許│2段119號臺中雙│││
│││十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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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6月6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2,000元││
││中午12時許│路四段752號臺中│││
│││文心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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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0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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