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溫秀月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97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嗣將其
請求之遲延利息擴張計算至清償日止,核屬訴之追加,惟原
告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5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融
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融券
,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
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證
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擔保
,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
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未
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於87年4月21日
,被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720萬元,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400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
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
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
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共計積
欠本金7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之「宏
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致復華
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
。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上開融資融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
萬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並未於83年11月5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
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系爭信用
交易帳戶,係時任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
司)營業員 黃瀞嬅 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
華證券公司 林玉祥 輾轉提供予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
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自備款均由
宏福集團人員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交付該集團人員,被告
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
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就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
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於83年11月5日訂定融資融券
契約,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
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
之責。觀諸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
融券契約,其上「溫秀月」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4頁),
經與被告留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本院卷第67頁)、臺
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本院卷第68頁)、護
照影本(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之文件(本院卷第70、71頁)上「溫秀月
」之簽名字跡比對,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尤其:
「溫」字左側之「水」部首,及「秀」字下方之「乃」字,
被告習於以直接勾劃之草寫方式書寫,系爭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則以一筆一劃之寫法為之,「月」字之書寫方式,被
告右側之勾勒明顯長於左側,系爭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左
、右側之長度則屬相當,肉眼觀之,其書寫方式、筆劃特徵
、文字字體即差異甚大。又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時任宏華證
券公司營業員之黃瀞嬅擅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亦係黃瀞嬅所書立,其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提供予宏華證
券公司林玉祥,再輾轉提供予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均由林玉祥
處理,被告對黃瀞嬅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帳戶提
供予林玉祥,再輾轉提供予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
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亦據證人黃瀞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辦理融資融券?)沒有,融
資融券是我幫他辦的」、「(提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融資融券契約,這三張是否你幫被告寫的?)這我寫
的」、「(被告是否知情?)後來他沒有買賣股票,我也沒
有跟他聯絡,他不知情」、「(被告是否有同意你代替他開
立帳戶,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沒有,因為這件事情他
恨死我,還逼我要還錢,我還因此開了壹張七百多萬元的本
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見原告所提之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並非被告所書立
,被告亦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
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
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
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
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核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證券交割股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黃瀞
嬅,係以實際行為默示同意黃瀞嬅使用該帳戶,被告倘非事
先與黃瀞嬅約定使用,何人願甘冒匯入鉅額自備款及無法取
回股款之風險?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查:表見
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
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非被告書立,係時
任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黃瀞嬅擅以被告名義所書立,並將之
提供予宏華證券公司林玉祥,再輾轉提供予宏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就此全然
不知,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21-123頁),難認被告知黃瀞
嬅、林玉祥或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難謂可採
。而被告係因住居臺中,始將證券交割股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交付黃瀞嬅,其買賣股票均自行決定,待其以電話告知黃
瀞嬅後,黃瀞嬅始得為其處理,其並未授權黃瀞嬅自由使用
該帳戶買賣股票,業據證人黃瀞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買賣股票時是否是你全盤操作,還是要被告電話告知你
?)當時被告自己買賣股票時,是被告自己打電話來,我再
幫他處理」、「(當時開戶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授權你?
)並沒有授權我,因為被告在台中,所以才把這些東西放在
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黃瀞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開立一個證券戶,股票不知道買了幾次
之後都賠錢,他就不買賣了,他人住在台中很遠也說不要作
股票」、「印章在我這裡,當時他住在台中,而且認為他已
經不要玩股票了,所以印章放我這裡應該沒有關係,被告也
忘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已向黃
瀞嬅表明不再買賣股票,其消極未取回證券交割股款帳戶之
存摺、印鑑,顯無同意黃瀞嬅或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意,更未
涉及證券買賣,其外觀上亦無從推知被告將進一步申請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
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將證券交割股款帳
戶之存摺、印鑑取回,即認被告有授權黃瀞嬅代為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甚或代為以融資方式進行證券買賣之表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足取。至證人黃
瀞嬅曾開立700餘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固據證人黃瀞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件事情他恨死我,還逼我要還錢
,我還因此開了壹張七百多萬元的本票給他」等語(本院卷
第122-123頁)。然此僅係被告就黃瀞嬅冒用其名義開立系
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林玉祥,再輾轉提
供予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一事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要求黃瀞嬅開立同額本
票以為擔保而已,非謂被告知黃瀞嬅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顯有誤
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存有融資融券契約,及系
爭「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先給
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囑託鑑定被告之簽名字跡,然系爭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溫秀月」之簽名字跡,
經與被告留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護照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文件上「溫秀月」之簽名字跡比對
,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其書寫方式、筆劃特徵、文字字體有
其顯著差異,且證人黃瀞嬅已明確證稱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係其所書立,業詳前述,足見
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確非被告
所書立,本院認無再囑託鑑定被告簽名字跡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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