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游意雯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與被上訴人 黃柏儒 間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