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他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他字第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分五裁字第○九○三○○○八○○一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分五裁字第○九○三○○○八○○一號函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查該函,應僅係臺中市警察局對違規案件之舉發之說明,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且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均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得於收受裁決機關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