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О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榮木 及共同被告 趙翔 (另經本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00七號判處無罪確定)父子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稱其從事工程承包,利潤頗豐,自訴人乃信而斷續投資,至七十九年五月初,被告等復向自訴人佯稱渠等多年經營,已與為數不少之政府黨政要員交情深厚密有來往,目前十有不少大工程可以承包,鼓其三寸不爛之舌極力慫恿自訴人大筆投資,偶得厚利,並稱自家人一定可靠,自訴人不疑有他,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年五月止,陸續投資新臺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投資金額後,即未再有任何利潤分配,亦未與自訴人連絡,自訴人欲找被告瞭解工程進行概況,卻見被告己人去樓空,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罪云云。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自訴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如成立詐欺罪,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八十年五月間,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提出自訴,通緝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進行,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為十二年六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林學晴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