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擔任臺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甲○○○家長會)所設委員會之會長(無給職),職務內容本不包括收取、保管金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偶然收受委員會成員捐予委員會之款項新台幣五萬四千元後,因缺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挪作私人用途,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
二、案經甲○○○家長會所設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家長會所設委員會之代表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發後被告自行書立承認挪用上開款項之聲明書,及其所簽發用以償還侵占款項之本票、支票各一紙(惟未兌現)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九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台中市立育英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所示,及告訴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擔任會長有無薪資?)沒有,純粹義務性,工作內容是擔任學校與家長間互動的橋樑,協助學校舉辦活動,代表委員會與學校接洽」、「原則上會長並不會自己收取委員會的錢」等語,足見被告並非本於執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右揭委員會成員之捐款。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未償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