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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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繳納本息,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借款人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財力證件、戶籍謄本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以供核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工作需要向原告辦理開戶以便薪資轉帳,當日才經原告告知被告尚有消費性貸款尚未清償,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辦理任何貸款,經向原告查證後,原告之承辦人員調出原始貸款對保等資料,經確認身分證上之照片、住址、出生地、軍人身份證上的血型、證號、聯絡電話、在職證明等基本資料,均與被告之基本資料不符,且上開證件上軍人餉單內之支薪單位亦未填載,斯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即告知本人已被冒貸,並表示會將此案件轉為刑事案件處理,詎料,原告又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從未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繳納本息,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所提出貸款對保等文件,其上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住址、出生地、軍人身份證上的血型、證號、聯絡電話、在職證明等基本資料,均與被告之基本資料不符,且上開證件上軍人餉單內之支薪單位亦未填載,是被告既從未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對保等文件,其身分證上之照片、住址、出生地、軍人身份證上的血型、證號、聯絡電話、在職證明等基本資料,均與被告之基本資料不符,且上開證件上軍人餉單內之支薪單位亦未填載,足見被告實未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其上之照片、住址、出生地等基本資料均與原告所提之借款人所提出之身分證資料不符,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命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亦與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借款人簽名不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從未向原告辦理借款乙事,自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辦理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