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拾張,倍數表肆張,傳真機貳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二分許止,連續提供其所經營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街○號之「大屯書局」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其中六合彩之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一至四九號,每期開出六個號碼及一個特別號,參賭者得任意簽選號碼組合及決定賭資簽注。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者,分別可得簽賭資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七千五百倍、三十六倍之賭金。另臺灣樂透之賭法則為利用臺北商業銀行樂透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一至四二號,每期開出六個號碼及一個特別號,參賭者得自由簽選號碼組合及決定賭金簽注。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賭資四十二倍、三百七十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即歸甲○○所有。平均每期(每星期開獎二次)約有十餘名至三十餘名之成年賭客,各向甲○○下注簽賭約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賭資,甲○○即恃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二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簽注單八十張,倍數表四張,傳真機二臺,及計算機一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上開「大屯書局」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以上開賭博方式,相互賭博財物,其並恃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三幀在內可稽,復有簽注單八十張,倍數表四張,傳真機二臺,及計算機一臺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有恃其賭博所得財物為生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因該二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一罪。再者,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不思以正途謀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極為豐厚,犯罪期間近達半年,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簽注單八十張,倍數表四張,傳真機二臺,及計算機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賭博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錄音機一臺,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屬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