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因其二人曾向 黃慧美 借用支票周轉,黃慧美乃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3日交付印章委託其代領一本支票簿,詎渠等於同年月14日受託領取黃慧美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票號258951號至259000號共50張之支票簿1本後,為領取更多支票供己使用,未經黃慧美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盜用黃慧美所交付之印章,偽造「支票領取證」1紙,向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以冒領同一支票帳戶、票號259601至259650號共50張之支票簿1本,足以生損害於黃慧美。其二人復未經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16日起,擅自盜用上開印章,連續冒用黃慧美名義偽造票號258951號至259000號,及259602、259616至259619、259621號等56張支票行使。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丙○○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慧美之指訴,及卷附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領取證、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與告訴人所提之偽造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向黃慧美借票,她說支票用完叫我們去領,交給我們印鑑章,開票都有經過她同意;後來有把印鑑章還她,第二次向她借票要再領,她再給我們印鑑去領第二本;領票時就說好支票給我們用,她確實是借票給我們,我們以前也向她借過票,她曾說因為跳票她要負擔債務,所以才告我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黃慧美已於89年1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05頁)。而告訴人在本件指訴被告2人之犯行內容僅有告訴狀,及告訴人在偵查中之1次陳述,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黃慧美關於被告借用支票之陳述,在告訴狀係稱:「被告自83年起偶而向告訴人借支票用以生意上週轉,然均由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當面告知支票金額、票載發票日,由告訴人當面親自填載後交付被告」(詳偵查卷第2頁);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為:「依照雙方之前往來情形,都是由我1次簽發1至3張,且金額及發票日都是我填的,只有到87年間最後約有10至20張才用只蓋章而不填金額方式借給被告」(詳偵查卷第62頁)。已見告訴人黃慧美告訴狀指訴內容,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
(三)告訴人在告訴狀又稱:「告訴人在出國期間亦託告訴人之大姊向被告催討支票本、匯款及欠款,然均未獲置理」(詳偵查卷第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姊乙○○在原審僅結證稱:告訴人出國有請伊幫她處理會錢等語;其並在本院前審證述: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之問題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232頁)。亦難認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之前揭指訴屬實。
(四)再告訴人指稱:88年1月13日晚上,拿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之印鑑章,委託被告丙○○代領支票,迄88年1月29日才將印章取回等語(詳偵查卷第3頁)。惟本院前審曾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調得告訴人黃慧美曾於88年1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蓋章填具取款憑條領取新台幣十九萬元之資料(詳本院前審卷第162、163頁)。本院復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將告訴人在該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之印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將告訴人於88年1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蓋章填具之取款憑條原本送交本院(附於本院卷第47頁);雖因無法取得該印章實物及其他相關資料,至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詳本院卷第47頁),然比對前揭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原本上告訴人黃慧美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出無訛。是告訴人既於88年1月18日,持其指訴於已88年1月14日交予被告至同年月29日始取回之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領款;則其指稱被告等於88年1月14日領取第1本支票後,未將印鑑章交還,又於同年月29日予以盜用冒領第2本支票簿,即非事實。而被告等所辯:「因為向黃慧美借票,她說支票用完叫我們去領,交給我們印鑑章,開票都有經過她同意;後來有把印鑑章還她,第二次向她借票要再領,她再給我們印鑑去領第二本;領票時就說好支票給我們用,她確實是借票給我們,我們以前也向她借過票,她曾說因為跳票她要負擔債務,所以才告我們」等情,尚非完全無據。
(五)另公訴人所舉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領取證、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等有領取告訴人帳號支票,及使用告訴人帳號支票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係未經告訴人授權領取支票,及簽發支票之事實。至「被告偽造支票明細表」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亦難認有何證據證明力。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復酌之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我當初是有答應要借票給他們(指被告)」(詳偵查卷第62頁);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難令人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據以憑認被告等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論處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有未當。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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