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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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陸續以投資、週轉、代父清償債務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共計四千零八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原承諾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面就上開債務協調處理,詎當日僅來電三通後,即未見蹤影,經原告委託律師處理,亦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承諾書及律師函暨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起陸續以投資、週轉、代父清償債務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共計四千零八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原承諾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面就上開債務協調處理,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請求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票、承諾書及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憑,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