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賴鵬程
被   告  江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5年3月
24日至106年3月2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遲付二
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
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兩造租約第18條第3
項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未繳房租達二個月,甲方有權
單方面逕行終止本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將房
屋清空以回復原狀,決無異議。詎被告自105年5月24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3年9月份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600
0元後已欠租逾2期,嗣經原告於105年9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
於105年9月底收受該信函,是兩造於該存證信函送達之
日(即105年9月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租期
終止後竟拒絕遷讓,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建
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
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
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
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租賃契
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3項已明
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原告得單方逕行終止契
約,而本件被告既自105年5月起即遲延給付租金,迄今
已逾2個月以上,且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賃契約已因
原告之終止而於105年9月底消滅,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亦不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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