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336-GAZ號機車,於民國(下
同)103年11月21日18時53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安樂路口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家宏 所有並駕駛之AGR-513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零件170416元、工資74030元)。此項損害
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現在經濟能力有限云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44446元(其中零
件170416元、工資7403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2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7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
為86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84386元。至工資74030元則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
,在1584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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