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彭乾榮 (原名 彭詮舜 )
陳曼玲 (原名 陳慧陵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曼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乾榮於民國(下同)85年6月間邀被告陳
曼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查被告
彭乾榮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中小企銀,惟
本件貸款自95年12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後,訴外人中小企
銀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169417元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
是原告已代被告賠付訴外人中小企銀所受損失169417元屬實
。原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中小企銀,訴外人中小企銀業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原告於
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應認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依民法第199條
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9,417元及其中159,777元自95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彭
乾榮所不爭執,被告陳曼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
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
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
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417元及其中159,777元自95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