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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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
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
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年息19.9
7%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已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
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核
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8,192
元(其中本金為321,542元);又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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