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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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林月娥
被   告  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豊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賴明佑,並由賴明佑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7.73%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
給付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
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9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
本金49,758元、利息1,520元、違約金1,099元及費用336
元,共計52,71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則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
務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消費
本金49,758元、利息1,520元及費用336元,為有理由。至
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
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
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
15元,及其中49,758元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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