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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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張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6E-696號營業用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未保持前、候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益誠 所有由訴外人 吳道良 駕駛
之AGH-37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
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零件93290元、工
資16802元、烤漆3784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
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對方修車時都沒有知會伊,請求金額又過高
,有灌水之嫌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後車尾受損,此經本院調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屬實。又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147939元(零件93290元、工資16802元、烤漆37847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保險估價單影本各
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0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3年11月7日止,已使用3年9月,其零件累積折舊
額為76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為16952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54649元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71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