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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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46元,及其中90,389元自
民國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16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346元,及其中99,589元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向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
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2條並約定,被
告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1年3月27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346元(含本金99,589元及利息3,757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會員函,經濟日報公告、中友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
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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