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林天薇林利霞  屏東縣○○市○○○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
被   告  鍾欣妤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為被告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追加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係
因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3年9月間,訴外人 陳明祥 即原告前配偶
因生意急需周轉,乃透過訴外人 陳哲仁 即被告前男友代辦汽
車借款,陳哲仁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14日借
名登記予原告,再由陳哲仁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下稱系爭
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和潤公司並於103年10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陳哲仁扣除約4萬元手續費後,即將餘款
交予陳明祥,惟系爭車輛仍由陳明祥或被告使用。嗣原告於
104年3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故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
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乃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系爭動產抵押,並
以系爭借款支付買賣價金;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動產抵押、系
爭借款,及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為,則原告就系
爭車輛即有處分權,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嗣103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㈡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動產抵押,借款40萬元。
㈢和潤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
㈣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動產抵押
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在監理機
關仍登記原告所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與真實所有狀
態不一致,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
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
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4月13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510402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清償證明書、本票各1紙、交通違規查詢一覽表1份、內政
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證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各1紙、錄音譯文
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19至24頁、153至
168頁),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原告並以系爭
借款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
存褶封面及內頁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
證人陳明祥到庭證稱:我前從事服裝批發工作,有資金需求
時陳哲仁會貸與我金錢,陳哲仁表示其有中古車可借我掛名
貸款,因我名下亦有二至三輛汽車,故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以原告名義貸款,我將原告證件交予陳哲仁辦
理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依約系爭借款由我繳清後
,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又就辦理系爭借款一事陳哲仁
向我收取4萬元,故我僅取得現金約36萬元,且陳哲仁表示
因我積欠其債務,故系爭車輛由其使用,我未實際使用系爭
車輛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83頁)。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
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
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證人陳明祥與原告固曾為配偶關係,惟仍不得以
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再佐以104年3月至4
月間,兩造談論將系爭車輛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
並確認系爭借款是否業已繳清、系爭動產抵押是否業已塗銷
,並請原告提出清償證明等情,此有前開譯文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未提及被告須支付對價予原告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未成立買賣關係,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因為以系爭車輛辦理系爭動產抵押,
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故
被告始與原告確認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系爭動產抵押是否
已塗銷,於確定系爭借款已清償、系爭動產抵押已塗銷後,
始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既主張系爭動產抵押、系爭借款,及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
均為原告所為,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即有處分權云云,然證人
陳明祥證稱:我將原告證件交予陳哲仁後,由陳哲仁辦理貸
款及過戶事宜,且陳哲仁與我約定,系爭借款由我繳清後,
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由陳哲仁使用,我
未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於原告請
求其將系爭車輛送至監理所予警察檢查時,被告拒絕牽車,
並表示原告須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始攜原告牽車等情,
此亦有前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是
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動產抵押,均為陳哲仁所為,並非原告
所為;且系爭車輛並未放置於原告處,故原告始向被告請求
請其帶領原告牽系爭車輛,被告並就是否帶領原告牽車乙節
有決定權,足證原告對系爭車輛確實未有處分權,系爭車輛
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所使用
、管理、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所據。
㈣又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原告
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5年7月1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
義務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
之登記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係屬確認判決,另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之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
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
費用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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