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楊祥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甲○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具狀表示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應就被告甲○○所為本件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乙○○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 徐碧琇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下稱重型機車),又碰撞由訴外
人 蔡欣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該車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有向
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12月20日中
午12時起至104年12月20日中午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系爭汽車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臺東保養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14,3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80元,噴漆工資
費用為8,700元,鈑金工資費用為2,200元,已由伊依約理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按被告甲○○為
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訴外人蔡欣妤之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匯豐汽車台東保養廠鈑
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
付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
等件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55至87頁)互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應注意與訴外人徐碧琇騎乘之重型機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該重型機車、並碰
撞左前方同向同車道停止等待左轉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
121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
乙○○應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4,380
元等語。然查:匯豐汽車台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為3,48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
示之出廠日期為94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距離案發時
間之104年9月20日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
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348元。原告其餘主張鈑金工資費用2,200
元及噴漆工資費用8,7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故
無折舊之問題,不因車輛新舊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
告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248
元(計算式:零件348元+鈑金2,200元+噴漆8,700元=11,
2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48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被告乙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見本
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8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