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鍾權文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鍾梅文
被 告 鍾景文
被 告 公號元宵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七○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所
示,編號395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編號395(1)部分土地面積四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景文、鍾梅文、公號元宵福德會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別
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
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分割略圖(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方法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嗣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現場履
勘,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履勘時提出之分割方案
於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11
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103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件附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依附圖所示方法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由原告分得編號
395部分之土地,被告鍾景文、鍾梅文、公號元宵福德會分
得編號395(1)部分之土地並保持共有。原告係依據系爭土
地實際測量後之分割方案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之陳述,
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03.76平方公尺、地目
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協議,嗣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被告鍾梅文於同段396地號土地上
蓋有房屋,該房屋有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由被告鍾
梅文、鍾景文、公號元宵福德會共有附圖編號395(1)部分
土地,以避免被告鍾梅文之房屋遭拆除。而系爭土地上有祖
厝1棟係原告祭祀祖先之用,故將附圖編號395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以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鍾景文: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可以分給原告,同意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6、168頁)。
㈡鍾梅文:系爭土地如要分割,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協商,伊
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68頁)。
㈢公號元宵福德會: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8
頁)。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03.7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
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告鍾梅文辯稱系爭土地應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始能分割
云云,並無可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
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核先敘明。
㈡被告鍾權文居住之二層加強磚造平房坐落於同段396地號土
地上,另被告鍾梅文於同段396地號土地上亦有二層樓磚造
平房坐落於其上,惟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原告祭祀
祖先之祖厝坐落於系爭土地接近中間之位置,屋後並有磚造
鐵皮屋與之銜接,系爭土地上另有曬穀場、庭院、空地、鐵
皮棚架倉庫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4月20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有系爭土地
上原告祖厝之週邊環境照片6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鍾景文、鍾梅文及
公號元宵福德會願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其等共分得附圖編號395(1)部
分土地面積共455.4平方公尺土地,可保有被告鍾梅文坐落
於同段396地號土地之二層樓磚造平房,其部分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而免遭拆除之命運。再者,原告分得附圖編號395部
分之土地面積248.36平方公尺,可保留祖厝主體之完整性,
然祖厝後方磚造鐵皮屋可能因占有被告鍾景文、鍾梅文及公
號元宵福德會所分得之土地而有遭拆除之可能,惟原告已表
示祖厝後方磚造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願意提供予同段39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鍾梅文通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則依原告所表示之意願,確無保留祖厝後方磚造鐵皮屋之
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且被告鍾景文、公號元宵福德會亦同
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從而,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較為適當。
四、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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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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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景文│11385分之3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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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梅文│4554分之2717│
│││
├────┼───────┤
│公號元宵│22770分之2509│
│福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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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鍾權文│3015分之1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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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景文│3015分之572│
│││
├────┼─────────┤
│鍾梅文│3015分之1164│
│││
├────┼─────────┤
│公號元宵│3015分之215│
│福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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