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吳霈姍
法定代理人 吳敬宗
江宜靜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訴外人吳敬宗、江宜靜之女,茲被告於民國(
下同)105年3月初出售機車予原告時,原告尚未成年,而
被告卻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私下與原告簽訂二手機
車買賣契約,嗣經原告無力清償機車分期款,被告除已將
機車取回外,另再向原告索取車款約5萬多元,本件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獲知後,曾具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其等簽具
之買賣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有違民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應屬無效契約,此有存證信函為證。
(二)本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6329號裁
定之本票即是當初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同意簽具之二手機車
買賣契約時附帶簽發之保證本票,因此,該買賣契約既未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失效,該本票債權即失所依據,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82980元,到期日105年5月24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被告全部否認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學者通說
及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而主張限
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
對之行使權利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29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吳敬宗、江宜
靜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為無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告所
提同意書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敬宗、江宜靜當庭否認
同意書立書人法定代理人欄內「吳敬宗」、「江宜靜」之
簽名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參以被
告係專事資金融通之公司,熟習借貸放款業務,明知原告
尚未成年,思慮較為不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竟未要
求原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為確認,或
以其他方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取得聯繫,以明瞭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情形,顯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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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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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03.02│105.05.24│82,98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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