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楊婉鑫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105年7月31日」部分變更為
105年8月1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交付至
105年4月之租金及押租金36,000元,迄今遲付租金已達3月
,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將105年11月15日 陳明 終止租
約意思之筆錄送達被告。又計算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積
欠租金共計54,000元,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尚欠租金18
,000元及未繳付105年2月至4月之水費1,063元、同年3月至5
月之電費26,722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5,785元。而系爭
租約在終止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給付每月租金之義務,在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8,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85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水費通知單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
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
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
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105年5月起積欠原告租金至原告於105年11
月15日陳明終止租約已達5個月有餘,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26日依原
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105年10月5日刊登報紙,該催告
應於105年10月25日發生效力,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再
於105年11月15日以言詞陳明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將該次
筆錄公示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該筆錄經本院於同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為職權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張貼公
告乙節,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報紙各1份、本院新
市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5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6日即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
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乙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5條
約定甚明,有該租約1份存卷可參。經查,被告自105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至105年7月
止,尚積欠租金18,000元,另積欠水費1,063元、同年3月至
5月之電費26,722元。又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05年11月16日止,亦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45,785元
(計算式:18,000元+1,063元+26,722元=45,785元),及
自105年8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5年11月16日止之每
月18,000元租金,即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1月
16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785元,
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