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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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之2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基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
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2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基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
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三分之
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同地段
)第9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基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自民國(下同)77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前述
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損害金。
2、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自6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占
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
第967地號,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巷○○號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另同地段第
968地號,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巷○○號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卻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依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土地雖有重測,但經調處後
係依舊地籍圖為界。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
58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所以有問題的只有系
爭土地,被告的房子是69年間蓋的,建商可能認
為占到國有財產局的地無關係,若被告願意買,
以1坪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出售給被告。
(二)被告甲○○則以85年6月10日左右土地重測,原告的
土地增加6點多平方公尺,多出來的是國有財產局的
地,沒有收到調處書,伊不知占到多少土地,建物不
是占到系爭土地,而是將防火巷蓋滿,已蓋了25年,
如果是違建,整排24棟房子都是,只因系爭土地沒蓋
才有糾紛。伊是77年間買的,第3手,買到時就是這
樣,沒有加蓋,伊是善意第三者,伊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購買,希望能撤回原告的追償及損害賠償金,且為
免鄰居不睦,希望能以公告地價現值方式向原告購買
。之前曾測過沒有占到這麼多,也不知要拆那裡云云
置辯。
(三)被告丙○○○辯稱已經住了很久,伊70年間買的房子
,買時就這樣,不知有占到系爭土地,想要與原告買
地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14號建物及其
所在基地同地段第967、968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曾
王五妹、甲○○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
,而前述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雖被告甲○○辯稱係因土
地重測後才如此,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只是將防火巷
蓋起來,且自行測量時沒有占到這麼多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重測時有關界址曾生糾紛,後經調處,系爭土
地與同地段第967、9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
○鄉○○○段五股林小段第140號、106-257及0000-0
00地號)仍以舊地籍圖為界,有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
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可參,既是依原
有舊地籍圖之界址為界,即不因重測而使兩造界址發
生變動,況防火巷乃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留有之空地
,並不一定屬被告所有同地段第967、968地號之土地
,而被告甲○○未提出自行測量之結果供本院參酌,
且兩造界址既與舊地籍圖相同,所占用之位置、面積
應無何差距,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
告主張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之規定不以占有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限,是被告雖辯稱是善意第三者,買時不知有
占到系爭土地,均無卸於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本件被
告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證據,則渠等占
用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築有建物,自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甲○○給付自77年4月12日起,被告
丙○○○自69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各按占用面積依69年至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4,8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乙節,按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77年4月12日取
得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所有權,被告
丙○○○則自70年7月11日取得新竹縣○○鄉○○路
○○○巷○○號建物所有權,惟原告係於87年8月17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9年3月14日辦理繼承分
割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原
告在87年8月17日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權利並無被侵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準用第97條
之規定,是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原告認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損害金,尚非無據。系爭土地自87年7月起至今
每平方尺公尺申報地價均為4,800元,有地價第一類
謄本足參,被告甲○○占用5.44平方公尺,則1年之
損害金為2,611元(5.44×4800×10/100=26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占用2.9平方公
尺,則1年之損害金為1,392元(2.9×4800×10/100
=139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87年8月17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11
元之損害金,請求被告丙○○○自87年8月17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92元之損
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本件除賠償金計算之時日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
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按比例負擔之,併
此敘明。
(五)本件為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