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炫金卡為
工具,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時如雙方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且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以每月第三週週
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結息並滾入本金,每月10日為繳款截
止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7
0,000元及利息6,67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