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智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玉簡附
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11
之2號「豪瑞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力量」、「心牆」、
「另外」、「前途」、「勇敢」、「問你」、「月中圓」、
「迷魂香」、「情難斷」、「阮的心聲」、「春雨思情」、
「心愛再會啦」、「今生今世」等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即原告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於
民國97年9月初某日起,將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唱家」
電腦伴唱機組1台(機號為N76X1.5E39號)、點歌本1本及點
歌遙控器1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在
花蓮縣玉里鎮新民13之2號開設「緦乙小吃」(原雅淇小吃
)之負責人 李緦乙 ,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9月11日22時20分左右,為警當場查獲,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玉簡字
第94號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歌曲一事,既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非
法出租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造成非法重製之軟
體流通在外,是其對原告造成之傷害不可謂小,原告雖未舉
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但以原告當庭陳明每月約繳付4千至
6千元即可取得該公司所有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的合法授權等
語,以及被告及證人李緦乙於警詢中均供承被告出租機台每
月租金為7,000元等語,堪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按以5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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