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政府採購法
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