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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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
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租屋於原告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街○○號之住處隔壁,於民國98年7月7日9時許,因任意
在原告住家的防盜窗上打釘,兩造遂起爭執,詎被告未經原
告及原告家人之同意,逕至原告住處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119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侵入住宅傷害行為,身
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原告
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收入不定,年收入約40至50
萬元左右,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至原告上開住處發生爭執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
不爭執,然以:因原告對被告租屋處的傢俱噴灑液體,為了
阻絕,被告才會裝隔板,後來原告衝到被告租屋處說釘到他
家的窗戶,被告才會在經過原告女兒的同意後進入原告住處
查看,而在原告家是原告先推擠被告,被告才會將原告推到
旁邊,當場被告也有被原告抓傷,但並未追究原告責任,被
告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清除工程,收入不定,年收入約10
至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血腫10x8公分
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43號偵審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無解於傷害原告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傷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119元等
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為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極為輕微、
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恐屬過高,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1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
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