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簡易庭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
捌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
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二)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
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三)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
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
新臺幣13,26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
,是依民法第312條,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新臺幣88,840
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主文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乙份、
代償證明書乙份、繳款明細表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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