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王兆慧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丙
○○之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胞妹,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於94年11月11日分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及大寮
郵局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9萬元,共39萬元交
付予被告,惟兩造當時並未簽立任何借據。嗣原告向被告追
討借款,詎被告則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從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從而,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
第91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貸39萬元之事實,僅據提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為證。而上
開文書固足以證明原告有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0萬元現金之
事實,惟上開30萬元是否確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收領,原告迄
未能舉證以實所說,且被告復又否認有向原告借貸39萬元之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一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
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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