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明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趙明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依約利息及本金
應按月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6個月內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45%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45%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趙明嬌於98
年6月4日死亡,而被告已於趙明嬌死亡後向鈞院聲明限定繼
承在案,然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被繼承人趙
明嬌之上開債務,合計趙明嬌尚欠本金101,318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支付
命令異議稱其已辦理限定繼承,債務尚有糾葛,並提出本院
中院 彥家恩 98司繼235字第71223號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
項、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存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並有
本院中院彥家恩98司繼235字第71223號函為憑;被告雖曾對
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限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亦即
限定繼承人非無繼承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故限定繼承
人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僅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若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
應為保留之給付之判決。查被告已於趙明嬌死亡後法定期間
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98年度繼字第235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趙明嬌對
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趙明嬌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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