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併付拍賣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970-2、973地
號,暫編建號826號之一層樓磚造蓋鐵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所搭建,為原始起造人,故所有權人屬原告所有,
非屬債務人 李祥源 。且該建物係在被告抵押設定前之民國80
年間所出資原始興建,故不符合併付拍賣要件,此有施作人
及照片可為證。被告聲請鈞院執行查封併付拍賣,顯係錯誤
。且又按民法第876絛之規定,原告具有地上權,而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明確具有優先購買權,為
此 爰依沄 提起確認併付拍賣法律關係無效及具有優購權之訴
,並聲明:鈞院96年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970-2、973地號,
暫編建號826號之一層摟磚造蓋鐵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併付拍賣應予撤銷及該併付拍賣查封標的
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具有優購權(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
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又依原告所述,本院民
事執行處併付拍賣,不符法令,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568號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與原告具有優先
購買權云云,應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主張,並非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其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非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者,亦非為提起確認之訴所得確認之法律上關係
者,是本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且查,關於原告所主張本院民
事執行處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一情,前已經原告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
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