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2,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循環動
用,被告於遲延履行時,除按固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