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5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
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2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
辯稱伊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云云。惟目前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