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陳志忠於民國98年3月間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結識,嗣被告於98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邀約A女於同日20時30分,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粗菜館餐廳用餐,嗣A女抵達上開餐廳,席間被告 力促 A女飲用6、7杯純威士忌酒後,見A女已有酒意,即自願攙扶A女,並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搭乘計程車)。
嗣被告見A女已不勝酒力,認為有機可趁,乃將A女帶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汽車旅館內之000號房間,利用A女酒醉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情況,脫下A女之衣物,再以生殖器官插入A女之生殖器官而性交得逞,迨A女於翌日(即98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酒醒後,發覺全身酸痛、臉部及腳部上有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證人 柯美華 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3月21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於99年3月25日之急診病歷及精神科就診紀錄、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及粗菜館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各6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邀約A女於當日20時30分前往粗菜館用餐,並於當日用餐完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入住該汽車旅館第000號房,而在該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乘機性交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當日A女在粗菜館內有飲酒,我在用餐時就有告知A女,等一下吃完飯要去汽車旅館;在車上時,我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現金給A女;A女知道去汽車旅館是要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所以發生性交行為乃係有經過A女之同意等語。
三、本院查:
(一)A女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來電,但我沒接,我於同日19時許回電給被告,所以我於98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應被告之邀約,前往粗菜館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一起用餐,我到粗菜館後,被告即倒了一杯酒給我喝,我發現酒黑黑的,但是被告稱該酒是原木桶裝的酒,所以有黑式喇的渣渣,我大約喝了4、5杯酒,我們邊聊天邊喝酒,之後我在餐廳裡就突然不省人事,之後的記憶是一片空白;等我於98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醒來,才發現身處「○○○」汽車旅館之000號房間內,然後我看不到任何人就驚嚇的一直哭,那時我的衣著是整齊的,最後自己坐車回家,當時我不知道我被性侵;回家後,我發現我的皮包裡多了1萬2千元之現金,但那不是我的,我想應該是被告偷塞給我的,同日約6時許我打電話給「○○○」汽車旅館找我的髮飾,並問開000號房號的人是誰,結果櫃檯小姐說沒有找到我的髮飾,但是有我的內衣褲遺留在該房間內,櫃檯小姐不方便透露客人之基本資料,我跟櫃檯小姐說我被強姦,是否可以保留該房間垃圾桶內之東西,以做為我被性侵之證據,但是櫃檯小姐說現在已經有別的客人入住,所以房間已經被整理乾淨等語(見偵字第10760號卷第8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客人,於3月24日16時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吃飯,但我當時並沒有接到,後來我回他的電話,他跟我有飯局並叫我下班趕快過去,我跟公司說我要去吃飯,公司就幫我叫車;我於98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應被告之約,前往粗菜館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一起用餐,我到粗菜館後,有先喝一點雞湯,接著被告就倒酒給我喝,我發現酒中有黑色的雜質,很像紙灰的感覺,酒是黃色的,但用餐人士中一名叫「 蕭佳淇 」(即 蕭君玲 )的人,跟我說該種酒很貴要2、3萬元,我只好飲用;而被告就開始介紹在場的客人給我認識,每介紹一位客人,就讓我喝一杯酒,我一直遭被告灌酒,大約喝了6至7杯酒後,聊一聊天後我就覺得腦袋一片空白,等我醒來的時候,發現已經是翌日凌晨3時至4時許,而且身處在「○○○」汽車旅館內;我當時身上穿著洋裝外套、絲襪(到腰部),我就先回家,我坐計程車先回公司,妹妹再幫我開車載我回家,妹妹就先打電話給汽車旅館問有無遺留物,旅館的人說有一套內衣褲,我才發現自己沒有穿內衣褲,我就開房間的是誰,小姐不願意說,我請他們幫我保留垃圾桶及床單,但他們說房間已經清理過了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2頁、第53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到了粗菜館後,被告先問我是否已用餐,當時被告他們已經吃了,但還有剩下的菜,我當時是客氣,想說不用再點了,接著被告就盛裝一碗湯給我,我喝一口湯之後,被告便開始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並倒酒給我喝,我只知道酒看起來黑黑的,酒瓶內還有黑色的渣渣,我有問被告酒的種類,被告說是橡木桶裝的酒,我大約喝了6、7杯,聊到開茶房之事後就失去意識,等我清醒時,已經是翌日凌晨3點多,我發現自己身處在一個房間內,我看到房間的牆壁上貼著「○○○」,所以才知道自己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當時我的褲襪、衣服、外套都是穿好的。我很緊張,我就通知我妹妹開車載我回家,我還打電話給汽車旅館想問清楚為什麼我去該汽車旅館,接電話之小姐回答不方便透露,後來我就問小姐那裡還有遺留什麼,小姐就跟我說那裡有我的胸罩、內褲,我離開的時候並未發現我沒有穿著胸罩,我有請小姐幫我保留垃圾桶裡面的東西,但是小姐說垃圾桶的東西已經清了,那時我就發覺不對,因為胸罩、內褲不在我身上,而且我還發現我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第105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然查:
1、對照A女前開之證述,A女究竟是自己坐車回家,抑或係由其妹妹開車載其回家;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究竟是先回家,抑或係先回公司;關於打電話給汽車旅館,詢問有無遺留物乙情,究竟是A女撥打,抑或係A女之妹妹撥打;凡此各項A女於清醒後所經歷之事,其所為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苟前開事實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何以會有前開不符之情事發生?
2、綜合A女之前開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其係經汽車旅館小姐之告知,始知身上無穿著內衣褲等語;然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卻一度證稱:「我當時因為很緊張,我是直接離開,我去上廁所,我想,奇怪,為什麼沒有內褲」等語,嗣後始改稱「我還打電話給○○○汽車旅館,沒有廁所那一段」等語,而否認有上廁所發現沒有穿內褲之事(見原審第105號卷第86頁背面);衡諸常情,前開情事既係A女親身經歷之事,本應印象深刻,毫無記憶誤植之可能,何以A女會無中生有道出上廁所才發現沒有穿內褲之事。A女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3、參之A女於警詢時之證稱,A女乃係98年3月25日4時許醒來,6時許撥打電話與汽車旅館聯絡時,始知自己沒有穿著胸罩、內褲等情,然胸罩、內褲均為女性之貼身衣褲,而A女卻長達兩個小時,僅著長度及腰之褲襪,完全不知其未穿著胸罩及內褲,且係直至汽車旅館服務小姐之告知始查悉上情。A女所為,不僅難以想像,亦與一般常情有悖。
4、依A女前開所述,其於98年3月25日凌晨於汽車旅館清醒伊始,即處驚恐狀態,以A女乃係從事理容業之社會經驗,應該理解其於當下即應聯絡旅館之服務人員保留證據,以釐清事情原委,始為迅速且有效之處理方式,豈有先行返家,再與該汽車旅館聯絡問明原委,進而要求保留證據。A女所為,顯非事理之常。
5、綜上以觀,A女對於其發現被害至與汽車旅館人員聯絡之過程,已有諸多不符常情之瑕疵,則其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A女雖一致證稱其在粗菜館喝了數杯酒後,即已不省人事,醒來時其人已在○○○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等語;惟查:
1、依據前開時、地與被告、A女一同用餐之證人 陳景政 、 賴昌宏 、 陳坤葆 、 林才偉 、蕭君玲、 黃睿斌 、 張志堅 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A女在粗菜館餐廳有飲酒,但並未有不省人事之情事等語(見偵字第10760號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而陳景政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A女喝完酒之後,臉有紅,走路還是很正常,也沒有嘔吐,大概是五分清醒、五分醉,還是可以自己走路等語(見原審第105號卷第122頁正面),則A女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2、倘A女已因不省人事,必將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則被告為將A女帶離現場,除用拖行、新娘抱等方式外,當係以架住之方式支撐A女之身體帶離,此則應將A女之手橫跨在被告肩膀,以肩膀為支撐,被告之手再環抱A女腰部輔佐之。然參以原審於100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粗菜館
98年3月24日21時29分17秒至27秒電梯至大門、同日21時
29分36秒至40秒大門至馬路及同日21時30分26秒至29秒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左手放在A女肩膀,A女之右手放在被告的腰,被告與A女之間身體緊貼一起步出;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方大門離開(以上為電梯至大門之監視器);被告搭著A女走出粗菜館大門,兩人並無爭執,亦無異狀;被告出大門後,搭著A女肩膀,至畫面右下角之階梯,兩人下階梯時,並無異狀,被告與A女離開錄影畫面(以上為粗菜館大門至馬路之監視器);被告與A女自畫面左上方出現,A女的左手橫過被告脖子放在被告肩膀上,有前開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05號卷第50頁正面、背面),均無以拖行、新娘抱,或係將A女之手橫跨在被告肩膀,以肩膀為支撐,被告之手再環抱A女腰部之方式,將A女架離粗菜館餐廳。顯見A女乃係自行行走,而與被告依偎走出粗菜館餐廳,並非由被告架住A女、用手支撐其身體之方式,將A女帶離粗菜館餐廳。
3、A女雖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98年3月24日係遭被告及另外一人攙扶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偵續字第154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應該是指在粗菜館用餐的情形,而我所謂係遭被告及另一人攙扶,是我有看到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第105號卷第88頁正面),則A女就係在何處遭人攙扶所為之證述,已存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明顯矛盾,且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
4、基此,A女前開所證,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A女固指稱,其於98年3月24日晚間在粗菜館餐廳內所飲用之酒類內有黑色渣滓,當日飲用數杯後,即失去意識,且其並無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原審第105號卷第88頁正面、背面、第93頁正面)。經查:
1、98年3月24日晚間在粗菜館餐廳內,被告及A女餐敘中所飲用之酒類品牌為高原騎士(HighlandPark),酒精濃度約56度,且係從橡木桶中直接裝瓶,未經冷凝過濾,內有黑色細小沉澱物等情,業據陳景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760卷第27頁背面,原審第105號卷第第11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威士忌酒1瓶,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該瓶威士忌酒乃連盒庭呈,盒子並無封緘,惟酒瓶並未開封,酒瓶標籤為「BLACKADDER198522YEARSOLDRAWCASK」,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五十六,容量為700ML,出廠標示為「HIGHLANDPARK」,與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之「高原騎士」品牌英文名稱相同,液呈金黃色,確實內有細小黑色沈澱物,瓶後標籤標明進口商為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原審第105號卷第118頁正面)是被告所庭呈之威士忌1瓶核與陳景政上開證述98年3月24日在粗菜館餐廳內所飲用之酒類相符。從而,A女當日所飲用之酒類,內有黑色渣滓亦屬該款威士忌之正常現象。況且,當日一同用餐之其他證人,亦均有飲用前開酒類,業據A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他同桌吃飯的人也有喝跟我一樣的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益證A女於前開時、地所飲用之酒類並無異樣。
2、A女之尿液中雖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60號卷第18頁),然參以同桌吃飯之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看到有人在A女酒中放置任何藥物或毒物;此外,不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供A女施用愷他命,且亦無法得知A女究竟係在何時施用愷他命,而確認A女是否曾同時併用前開酒類及愷他命。再者,愷他命與酒精類物質同時施用,可能對中樞神經產生協調作用,如頭暈、嗜睡、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及思考障礙等生理反應;又兩者併用後之反應與作用,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2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A女於98年3月24日21時29分尚能自行行走,且與被告依偎走出粗菜館餐廳之情狀,益見愷他命與前開酒類並未讓A女於離開粗菜館餐廳之時,產生不省人事、毫無意識之作用。因此,尚無法僅以A女之尿液中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A女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3月25日凌晨在汽車旅館醒來後,覺得身體不舒服,且全身酸痛,臉部和身體也有瘀青等語(見偵字第10760號卷第53頁,原審第105號卷第第87頁),而其確有左側眼眶瘀青、左肩後側瘀青、右手肘內側瘀青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第10760號卷外放證物袋),惟A女於當日有飲用酒類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A女於98年3月24日晚間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因燈光昏暗,而在房間浴室內滑倒等語(見原審第105號卷第131頁正面),則A女於酒後不慎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滑倒,因而肢體上受有上揭傷害,經核並無悖於常理。又A女於98年3月24日晚上既有飲用酒類,且被告與A女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則A女指述其於98年3月25日清醒後,週身酸痛,且身體不適亦非不可想像,尚不得僅以A女所受傷勢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A女既能自行行走,而與被告依偎走出粗菜館餐廳,且其前開指訴經核已有諸多瑕疵,自已無法採信;復佐以陳景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聚餐中,被告有跟A女說「我們一起去○○○汽車旅館睡覺好不好?」,A女沒有講要,也沒有講不要等語,及賴昌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A女自己上被告的車子等語(見原審第105號卷第120頁正面,偵字第10760號卷第131頁),足見A女確係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進入前開汽車旅館,且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六)至於證人即該汽車旅館工作人員柯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於99年3月25日之急診病歷及精神科就診紀錄(見偵字第10760號卷第43頁、偵續字第154卷第49頁至第60頁),僅能證明本件事發後,A女有致電該汽車旅館稱要報警,於98年3月25日有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復於98年3月30日起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並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等情形,因A女前開指訴已有諸多瑕疵而不能採信,則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乘機性交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的判斷:
(一)A女之尿液中雖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供A女施用愷他命,且亦無法得知A女究竟係在何時施用愷他命,而確認A女是否曾同時併用前開酒類及愷他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A女係被告及陳景政、賴昌宏、陳坤葆、林才偉等人於飲宴席間灌酒,且有遭不明方式併用愷他命之事實,使其身心受酒精與愷他命同時發生作用之影響等語,尚乏證據證明。況且,A女前開不符之處,均係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所發生之事,亦即均係在其酒醒之後;衡諸常情,苟為A女所親身經歷之事,又係在其酒醒之後、意識清楚之時,A女所述豈會有前開諸多不符常情之瑕疵,足見A女之指訴,難以憑採。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A女之身心受酒精與愷他命同時發生作用之影響下,自無法詳加記憶其案發時身處之外在環境所發生之所有事情經過,講述鋪敘,出入齟齬,在所難免等語,不足採信。
(二)苟A女不勝酒力,且因酒精與愷他命同時發生作用之故,產生解離式麻醉作用,勉力前行,離開餐廳,則當A女之手橫跨在被告肩膀,搭著被告肩膀行走,斯時,如A女已因酒精作用毫無意識而無法自己行走,衡諸常情,被告為能順利將A女帶離粗菜館餐廳,必須再用自己之手環抱A女腰部,始能順利為之。然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均無以拖行、新娘抱,或係將A女之手橫跨在被告肩膀,以肩膀為支撐,被告之手再環抱A女腰部之方式,將A女架離粗菜館餐廳,足見A女係自行行走,而與被告併肩走出粗菜館餐廳甚明。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A女因酒精與愷他命同時發生作用之故,產生解離式麻醉作用,僅能藉著手搭被告肩膀方式,勉力前行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被告及A女餐敘中所飲用之酒類,內有黑色渣滓亦屬該款威士忌之正常現象,且當日一同用餐之其他證人,亦均有飲用前開酒類,足證A女於前開時、地所飲用之酒類並無異樣,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當庭提出洋酒,是否確與晚宴當日所飲用之酒品相類,又其酒瓶內存之細小黑色殘渣物是否為橡木桶殘渣或其他添加物(如毒品愷他命),進而主張被告狂灌A女威士忌,造成甲○意識模糊,以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乘機對A女性交等語,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論,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