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聲請人 姜美如 相對人 許嘉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1│├──┼───────┼────┼────┼──────┼────┤│002│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2│├──┼───────┼────┼────┼──────┼────┤│003│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3│├──┼───────┼────┼────┼──────┼────┤│004│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4│├──┼───────┼────┼────┼──────┼────┤│005│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6│├──┼───────┼────┼────┼──────┼────┤│006│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7│├──┼───────┼────┼────┼──────┼────┤│007│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8│├──┼───────┼────┼────┼──────┼────┤│008│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09│├──┼───────┼────┼────┼──────┼────┤│009│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0│├──┼───────┼────┼────┼──────┼────┤│010│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1│├──┼───────┼────┼────┼──────┼────┤│011│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2│├──┼───────┼────┼────┼──────┼────┤│012│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3│├──┼───────┼────┼────┼──────┼────┤│013│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4│├──┼───────┼────┼────┼──────┼────┤│014│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5│├──┼───────┼────┼────┼──────┼────┤│015│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6│├──┼───────┼────┼────┼──────┼────┤│016│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8│├──┼───────┼────┼────┼──────┼────┤│017│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19│├──┼───────┼────┼────┼──────┼────┤│018│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20│├──┼───────┼────┼────┼──────┼────┤│019│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21│├──┼───────┼────┼────┼──────┼────┤│020│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22│├──┼───────┼────┼────┼──────┼────┤│021│94年11月2日│5,0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23│├──┼───────┼────┼────┼──────┼────┤│022│94年11月2日│2,500元│未載│94年11月2日│76262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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