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4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劉春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海埔村廟會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0時3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許宏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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