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許泰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許泰國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消費台單壹張、遙控器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更正為「...之負責人,竟於民國99年9月15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許泰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雅琴 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份、職務報告、照片1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許泰國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並已著手媒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應召女子尚未與男客進行性交而為警查獲,揆諸上開意旨,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所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媒介性交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藉媒介、容留色情方式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消費台單1張、遙控器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性交易之對價,其中金額500元,係被告分得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其餘3000元係證人 張心怡 分得之金額及剩餘的500元係為返還客人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24號被告洪許泰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3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11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許泰國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5樓之4「色彩美容諮詢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收取房間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容留成年女子林雅琴在上開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林雅琴因此得以每次3,500元之價格,在上開店內房間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客得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內抽動至射精為止)之行為,洪許泰國再向林雅琴收取500元房間費用藉以牟利。嗣員警於100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喬裝為男客至上開店內消費時,洪許泰國即以上開價格媒介林雅琴與員警為全套性交易,經林雅琴帶員警至店內4-1號小套房內準備為性交易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性交易消費台單1張、現金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許泰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琴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份、照片15張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洪許泰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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