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燕選任辯護人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何宛屏律師被告 方仁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109號、33110號、33112號、3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賢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方仁志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燕、林明賢、方仁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張麗燕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0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 王丞庭 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張麗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王丞庭,而完成交易。
㈡張麗燕與林明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
營利,於106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以張麗燕使用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丞庭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張麗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王丞庭,並由林明賢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張麗燕於106年11月18日19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HTC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丞庭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張麗燕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王丞庭,王丞庭則當場交付2500元,並以500元抵償其他債務而完成交易。
㈣張麗燕於106年11月28日11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HTC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丞庭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張麗燕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王丞庭,而完成交易。
㈤張麗燕於106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以其使用之HTC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丞庭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廣場前,由張麗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王丞庭,而完成交易。
㈥張麗燕於106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以其使用之HTC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丞庭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廣場前,由張麗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王丞庭,惟尚未交付毒品予王丞庭,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㈦方仁志於106年11月26日2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蘋果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燕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方仁志以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張麗燕,而完成交易。
㈧方仁志於106年11月29日18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蘋果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燕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方仁志以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張麗燕,而完成交易。
㈨方仁志於106年11月30日21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蘋果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燕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方仁志以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張麗燕,而完成交易。
㈩方仁志於106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蘋果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燕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方仁志以7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麗燕,惟尚未交付毒品予張麗燕,即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二、嗣因:㈠王丞庭於106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4段與科雅路口為警盤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麗燕,並與警方配合佯稱欲再向張麗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10
6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警當場逮捕張麗燕,並扣得張麗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包(驗餘淨重6.7194公克、含包裝帶1只)、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再經張麗燕同意,到張麗燕及林明賢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D16室實施搜索,又查獲林明賢,並扣得張麗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203公克、0.4613公克、0.4569公克、3.1688公克)、電子磅秤
1臺、分裝夾鏈袋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㈡張麗燕、林明賢為警逮捕後,亦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為方仁志
,張麗燕並與警方配合,佯稱欲再向方仁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106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當場逮捕方仁志,並於106年12月7日23時許,在方仁志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F室居所,扣得方仁志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584公克、
3.1723公克、3.2179公克、3.1102公克、3.1649公克、2.3134公克)、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2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方仁志被逮捕後,亦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志浩 ,並與警方
配合佯稱欲再向陳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106年12月8日20時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陳志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麗燕、林明賢、方仁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二卷第30頁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麗燕、林明賢及方仁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麗燕、林明賢、方仁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頁反面、偵三卷第31頁至反面、偵三卷第35頁、第163頁、偵四卷第196頁反面、本院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方仁志之司機 張嘉凱 於偵訊(偵三卷第157至158頁反面)、證人即向張麗燕購毒者王丞庭於偵訊(偵四卷第235至236頁)、證人即被告張麗燕於偵訊(偵四卷第191至194頁)、證人即被告林明賢於偵訊(偵四卷第196至197頁反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偵三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50頁)、被告方仁志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三卷第51至111頁)、方仁志扣案行動電話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2頁)、張麗燕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3頁至反面)、通話紀錄譯文(偵三卷第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三卷第117至
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三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三卷第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第
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三卷第1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8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77號鑑驗書(偵三卷第
1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三卷第182至1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四卷第36、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37至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四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43至46頁)、現場照片(偵四卷第48至51頁)、證人王丞庭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偵四卷第52至58頁、第60至81頁)、證人王丞庭之行動電話內張麗燕使用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四卷第59頁)、張麗燕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2頁至反面)、通話紀錄譯文(偵四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四卷第150頁、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151頁、第1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四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四卷第154頁、第15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四卷第20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四卷第226頁、第2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70號鑑驗書(偵四卷第228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麗燕、林明賢、方仁志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張麗燕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告林明賢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仁志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㈩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麗燕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至㈥、被告林明賢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仁志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張麗燕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被告林明賢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仁志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張麗燕、方仁志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㈥、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麗燕、林明賢、方仁志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麗燕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另被告方仁志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麗燕及林明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明賢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方仁志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賢、方仁志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
㈤被告張麗燕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被告方仁志就犯罪事
實一㈩所示犯行,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麗燕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告林明賢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仁志就犯罪事實一㈦至㈩等犯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張麗燕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被告林明賢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仁志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㈦至㈨所示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麗燕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㈥、被告方仁志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張麗燕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方仁志,並因被告方仁志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志浩,因而經警分別查獲被告方仁志及陳志浩,有警詢筆錄及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63頁、偵四卷第26頁、第30頁、193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就張麗燕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告林明賢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仁志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㈦至㈩所示部分部分,分別再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明賢、方仁志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麗燕、林明賢、方仁志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本案被告張麗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6次、被告林明賢則為1次、另被告方仁志則為4次,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另被告林明賢係協助被告張麗燕交付毒品及收取代價,情節較被告張麗燕輕,及被告方仁志為被告張麗燕之上手,情節較為嚴重,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張麗燕、林明賢、方仁志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張麗燕自承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另被告林明賢職業為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方仁志職業為勞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麗燕及方仁志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為原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被告持有販賣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張麗燕、林明賢部分: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6.7194
公克、1.5203公克、0.4613公克、0.4569公克、3.1688公克),係被告張麗燕販賣所剩餘,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偵四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被告張麗燕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明賢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麗燕於警詢時及被告林明賢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被告張麗燕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被告林明賢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張麗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件販賣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林明賢部分:扣案之SAMSUNG監視器平板電腦螢幕1臺、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手槍1枝(含彈匣2個),與被告林明賢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方仁志部分: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5
84公克、3.1723公克、3.2179公克、3.1102公克、3.1649公克、2.3134公克,合計17.93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7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81頁),係被告方仁志販賣所剩餘,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三卷第24頁、第162反面至第163頁、本院一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且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一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分裝袋6包、電子磅秤2臺,均係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本院一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被告方仁志犯附表編號㈦至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㈦至㈨所示),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扣案之大麻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盒、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方仁志否認與本件販賣行為相關(本院卷第276頁),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張麗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張麗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明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張麗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張麗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張麗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張麗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為六點七一九四公克、一點五││││二零三公克、零點四六一三公││││克、零點四五六九公克、三點││││一六八八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沒收。│├─────┼──────┼─────────────┤│7│犯罪事實一㈦│方仁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㈧│方仁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㈨│方仁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㈩│方仁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二點││││九五八四公克、三點一七二三││││公克、三點二一七九公克、三││││點一一零二公克、三點一六四││││九公克、二點三一三四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七四號SIM卡壹枚)、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貳臺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