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麗燕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抗告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而非如原裁定所載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自遭查獲時起,即供出毒品來源,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並無任何逃避追捕或否認犯罪之情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應屬於本案判決刑度高低所應審酌之範圍,並非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事由。再者,被告於民國106年
3月甫產下一子女,現僅1歲餘,為先天性脊椎病患,需要被告照料,又該女嬰目前雖由被告之母親照顧,惟被告之母親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期盼能在本案確定入監服刑前,多一些時間照顧該未成年子女。是以被告既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定會遵期到案執行,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所涉為重罪,即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羈押乃干預人民身體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人、社會、職業及生活隔離,非但對被告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且對被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應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基於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於人民權利影響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自應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所及命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106年
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
7年2月6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王丞庭 指訴與LINE對話譯文及扣物毒品可佐,是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7年5月1日裁定被告自107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月3日將延長羈押裁定送達被告,此有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亦均坦承犯行,有偵訊筆錄、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認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本院另斟酌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暨被告曾涉犯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罪,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流通之管道,不顧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另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固以其有稚齡子女需要照顧,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定會遵期到案執行,並無逃亡之虞等語要求撤銷原裁定,然此事由均屬被告個人因素,而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