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 戴榮宏
戴江正 戴紘騰 戴全裕 被告 戴翊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 戴勝助 於民國107年2月2日起訴繫屬本院,嗣其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可稽,則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於107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923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坐落土地價額。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得知同巷內透天厝交易價格(建物加土地)有房屋建築面積79.89平方公尺、總價1000萬元之交易登錄,據此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
103.50平方公尺(見北司調卷第31頁建物登記謄本),換算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交易市價估為1295萬5314元【計算式:10,000,000÷79.89×103.50=12,955,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4千元、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見北司調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即總價1029萬元【計算式:294,000×35=10,290,000】,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計算式:12,955,314-10,290,000=2,665,314】。準此,原告應繳裁判費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