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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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茗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人(下稱「阿仁」)、 宋正皓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詎被告曾郁茗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仍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取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持該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現場把風,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竹 ,自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李世成 警官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犯罪」等語,復由自稱主管林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若不處理,其房屋將遭查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路○○○號前,向告訴人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9,866元,並使告訴人自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止,陸續匯款418萬元至同案被告 陳茹貞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陳茹貞提領後,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空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曾郁茗,被告曾郁茗將之轉交予「阿仁」,再由「阿仁」依一定比例計算車手之報酬交予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曾郁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 戴啓豪張家瑋 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詐欺等罪部分,已另行判決)。嗣經告訴人發覺情況有異,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茹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告訴人林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5紙、告訴人匯款存摺影本、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各1份、證人陳茹貞提領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3份、郵局臨櫃提領監視器照片
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見過證人陳茹貞,我於104年5月12日晚間8時50分起,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帶去製作筆錄,一直到翌(13)日早上10時25分結束,之後就隨案移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我跟戴啓豪及 周明翰 都被帶到臺北地檢署開庭,同日下午6時23分我以5萬元交保,其他人都被收押,所以此部分犯行我沒有參與,在交保之後,並沒有去蘆竹的某空地跟證人陳茹貞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世成警官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犯罪」等語,復由自稱主管林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若不處理,其房屋將遭查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揮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在同市區○○路○○○○○○○號前,向告訴人取得合計82萬9,866元,並使告訴人自
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止,陸續匯款418萬元至證人陳茹貞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證人陳茹貞提領後,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空地,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分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茹貞證述在卷(第3737號他卷一第144至145頁、第3737號他卷二第63至66頁反面、第125至129頁、第17666號偵卷四第138至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1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
3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證人陳茹貞提領告訴人款項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考(第3737號他卷一第146至
1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陳茹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各該款項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經過,固據證人陳茹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13日桃園市大園區山腳郵局領取之款項流向,是檢察官說他叫告訴人匯款88萬到我戶頭,要我去提領100萬出來,錢領出來後他跟我約在一個空地,他的 隨扈 會來拿,領錢後是去桃園蘆竹區空地,我有分
3、4次提領,共提領多少或分次提領多少我都忘記,我分次交給的隨扈都是同一人,來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是在我居住地附近蘆竹那邊的一個空地,警方所提出之照片供我指認後,我大概指認編號3號(即被告)就是將我所提領出的錢拿走之人等語在卷(第3737號他字卷二第65、66、127、
138、1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19頁)。惟證人陳茹貞於107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當庭站立供證人陳茹貞辨識)我認識一個比較高的人,應該是跟被告差不多高。那麼久了,我的印象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嗣於同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可以確認當天跟我收款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他很高大,長相也是一樣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則被告是否確係當時向證人陳茹貞取款之人,證人陳茹貞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而難採憑。
㈢、再證人陳茹貞領取告訴人所匯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點,證人陳茹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馬上領款出來就交付了,當時大概領完錢10分鐘就交給那個隨扈,騎機車從郵局到我家差不多5分鐘,我接到電話就馬上下來到空地,因為空地距我家約2至3分鐘就可以到了,當天我到空地交款的時間差不多是下午3時30分以前,當時還是白天,隨扈都是同一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19頁),觀諸證人陳茹貞於104年5月13日郵局臨櫃提領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第3737號他卷一第15
3頁),其於該日下午2時48分許即已臨櫃取得告訴人當日所匯款項,依其前揭證述交款過程,則證人陳茹貞至遲於10
4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業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帶至桃園市蘆竹區某空地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惟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等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於104年5月13日經警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以5萬元交保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併卷可查,佐以證人陳茹貞始終證稱交款對象為同一人,已如前述,則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40分至翌(13)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適另為檢警偵辦詐欺等案件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中,應無可能同時於交保獲釋前之104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某空地向證人陳茹貞取款,因此,難認被告係當時向證人陳茹貞收款之人。
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5月8日下午12時、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許,各在新北市○○區○○路385、460號前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係被告所為,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未主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反面),況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指稱:這些被告騙我的時候沒有戴眼鏡,庭上有戴眼鏡的,比較矮的那位張家瑋我可以認得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反面);嗣於同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交款的人,到底是不是在庭的這個被告,我也不是很確定,因為現在被告戴眼鏡,我覺得差不多就是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向其取款者究係同案被告張家瑋或本件被告,前後指訴內容已有不一而難遽採。復觀諸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並未比中犯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561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136頁及反面),亦難採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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