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另空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六日止,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連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廿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查獲,後於同年八月廿六日下午八時卅分許,經警再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空袋一只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其先後二次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二局之檢驗成績書及檢驗通知書計三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供施用所用之空袋一只暨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空袋一只,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查獲時,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可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抗辯後,先經確認其採尿過程為親自採封無訛,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其尿液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証被告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另有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無據。然經訊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前案及本案二次均僅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事証,其亦僅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不知何以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該次尿液會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至其所購得毒品,是否遭摻入第一級毒品其亦不知情云云。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又本案先後二次查獲,除第一次查獲採尿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外,第二次查獲之尿液送驗,亦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查扣施用安非他命之毒品及器具,其他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証。而今實際案例上亦多有施用者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使用情事〈俗稱「雙車」或「雙教」(均台語)〉,或販售者(藥頭)將第二級毒品摻雜少許第一級毒品,以提高使用者之成癮性,則施用者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時施用情事,依刑法對行為人除其行為須符客觀之構成要件外,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具主觀犯意;暨罪疑惟輕,須有積極事証方得認定被告犯行,及有合理之懷疑時,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刑事原理原則,前者,對被告同時施用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後者則從「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一罪,以符罪刑法定及証據法則。本案被告堅稱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與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犯行,核與其前後均僅因施用第二毒品涉案,迄無與一級毒品有涉之事証,所辯可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認被告有另行或明知而同時施用情事,且被告可能有前揭所購毒品遭摻雜之合理懷疑,則其不知情而同時施用,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即其僅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知摻有第一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較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輕,自應從其所知,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如前述,被告可能係於不知情而同時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原應屬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認係數罪,亦有未合,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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