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8279-D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5巷口處時,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2月5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3910號函中載明「本案據舉發員警舉述,駕駛人係駕駛旨揭自小客車行經永和市○○路○巷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經警攔停舉發,違規屬實」等語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林序岳 所填製96年1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並未看到紅燈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遭當時正騎警用機車行經永和市○○路○巷口處之警員林序岳目睹發覺,並當場立即攔停舉發乙情,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是揆諸警員林序岳當時之位置及環境,應無誤判路口號誌及異議人行車動態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指略以:(一)自認無上開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詎遭攔停舉發,實難甘服。當天(96年1月14日)為星期日,並未上班,所以不趕時間,無闖紅燈之理由,況每遇紅燈必停,從未想過要闖紅燈。(二)本人自律甚嚴,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自駕車以來,見紅燈一律停車,從未闖紅燈,在夜晚無車時亦如此。(三)本人經常駕車至永和SOGO百貨公司,常行經保生路與保生路5巷口,如遇紅燈必停車,當日行經該路口既未停車,表示當時交通號誌非紅燈。又,本人經常行經此路口,有時該處交通號誌會有故障閃爍之情形。
(四)該警員當時非在定點執勤,而係騎警用機車垂直路過,並非同向,有可能判斷錯誤,如要認定我違規,應拿出照片佐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並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之事實,原法院復未傳喚抗告人及填單舉發之警員到庭陳述當天之情形,逕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3910號函所載舉發事實,裁定駁回異議,所憑證據自嫌薄弱。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