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先後6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3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係以 黃榮堅 教授所提出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為其定應執刑之依據,然該等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似非各級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普遍適用之依據,從而原審以該等模式定應執行刑,適用上是否妥適,非無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⑴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情形下,法院如何定應執行之刑期,自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除非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顯然失當,否則自尚難以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不認同之意見,即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法律之規定,應予撤銷。
⑵本件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經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自首或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獨自一人在外生活、因本案遭羈押前係從事板模臨時工,每日工資新台幣2500元,但未拿到任何工資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3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由於無論檢察官或被告(本件被告曾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96年3月30日審理時撤回上訴,附此敘明)對原審所為6罪之各宣告刑,均未表示不服,且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期,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是原審依學者之見解,於判決敘明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無違誤,尚難因檢察官主觀上不認同該學者之見解,即謂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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