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送貨員,駕駛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八七號自小貨車裝載屠宰豬仔,由基隆巿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二三三號彎路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凌晨,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手牽腳踏車行走在外側慢車道(車道旁有停放車輛)之乙○○○,致其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及乙○○○,使乙○○○倒地受有左側胸肋骨多處骨折挫裂傷及頭部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礦工醫院急救,再轉往長庚醫院手術,仍因傷重延至二十日十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致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因顱內出血死亡,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前開市區○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晴天,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手牽腳踏車行走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而自被害人左後方擦撞,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及與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慢車之間隔,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函二件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害人死亡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送貨員,駕駛小貨車為其附屬業務,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為被告所自承,本件於其駕車送貨途中肇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暨民事部分除強制險外,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本案肇事前之十八日下午七時時,在其住所飲酒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仍駕車外出,並於肇事現場,經警員施以酒測,其酒測值達0‧二五mg/l,認其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為駕駛致肇事,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訊被告亦坦承日前之飲酒,然稱其酒後業經充分休息,精神狀況良好,本件車禍要與其前飲酒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以刑罰。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視個人情況而有不同,酒後駕車復因個人體質對酒精之反應不同,而異其情況,乃酒測值不過供參考之用,此犯行仍須依客觀証據認定駕駛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始足為之。經查,本案除被告酒測單測得被告酒精濃度為0‧二五mg/l外,卷內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餘無其他顯無法安全駕駛之觀察結果,然該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如前述,為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非當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即肇事非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証。且本案經處理現場及填製該紀錄表之員警 陳信志 到庭証陳:被告當時行為舉止均正常,無步伐不穩、多話或其他酒後異常現象,其精神狀態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積極証據,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此部分乃屬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