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95年12月15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係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護管束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該署通知報到採尿,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受處分人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同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受處分人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受處分人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出獄後即痛改前非。未再施用毒品,對於所經採取之尿液經驗出毒品成分一節,其甚感驚訝,自覺可能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斯斯感冒膠囊,因而造成檢驗結果有誤,其為表示清白,願意接受毛髮檢測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茲查查原法院據以為上開裁定之基礎,無非係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次查觀諸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明白記載收件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報告製作之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但查本案之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記載受處分人經採尿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此,得見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非針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採取之尿液所為之檢驗至明。原審未察,竟張冠李戴,依據與本案毫無關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而認定受處分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率斷。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否認犯行,即有深入查明之餘地,本院爰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究研明,以釐清真相。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