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探親,進而達到從事非法打工之目的,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之媒介,以人民幣56,000元之代價與甲○○(原名 楊麗蘭 )假結婚,於民國92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局所發給之結婚證書(此部分偽造文書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使乙○○取得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嗣乙○○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6月23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將「92年5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同年7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許可乙○○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俾乙○○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乙○○即於同年10月1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復於乙○○入境後隔日(即10月2日),甲○○及乙○○隨即前往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遂在中華民國境內四處打工,嗣於95年7月16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為警查獲。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揭修正均屬法律之變更,故而仍應比較修法前後之法律,以為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該條例第79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就有利於被告。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等條文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又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與甲○○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五)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亦有變更,惟緩刑之宣告事關執行之事項,是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深表悔悟,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