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0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持本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22日95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1號和解筆錄,主張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以下同)1300萬元債權,惟相對人尚積欠3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㈡、執行法院以相對人聲明異議謂上開1300萬元金額中,1000萬元為保險理賠金,另300萬元屬 遲廷 利息,債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利息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債務人業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取稅款30萬元向國庫繳清,其餘1270萬已全數給付等情無誤。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全數滿足,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載明以1300萬元為和解金額,債務人既未將上述金額付訖,抗告人自可再就其尚未清償之30萬元部份,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應逕就債務人尚未履行之30萬元實質認定其歸屬,而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要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
四、查本件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債務人)願於95年12月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債權人)13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原為1000萬元,加計百分之10遲延利息),如未按期履行,應以1300萬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附和解筆錄)。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30萬元未給付,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尚無不符。至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本件30萬元債權,是否因相對人主張之上情而消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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