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中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96年3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算,計至96年3月9日(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3月12日,始行郵遞抗告狀到達法院,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狀係於96年3月8日郵寄,並未逾期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應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起抗告之日,並非投郵之日,所為抗告顯然已經逾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6年2月27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既經原裁定駁回,本院毋庸重複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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